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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内容
1. 光储圈是一个在线文档分享的服务平台,本身不直接产生内容,除非部分明确标注的合作专区。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增强或强化目前服务的任何新功能,包括新产品以及新增加的服务,均无条件地适用本协议。
2. 用户充分理解,光储圈仅向广大用户提供在线文档分享服务平台,除此之外与相关网络服务有关的设备(如个人电脑、手机、及其他与接入互联网或移动网 有关的装置)及所需的费用(如为接入互联网而支付的电话费及上网费、为使用移动网而支付的手机费)均应由用户自行负担。
用户使用规则
1. 用户完成注册登记程序后将收到一个密码及账号。维持该密码及账号的机密安全是用户的责任,用户应对所有用本人的密码及账号的活动负完全的责任。用户同意∶
(1)本人的密码或账号遭到未获授权的使用,或者发生其它任何安全问题时,将立即通知光储圈;
(2)且每次上网完毕都会把本人的账号关掉。 如未能依前述规定行事,对于任何人利用该密码及账号所进行的任何行为,用户应负完全的责任。对于因此而产生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光储圈无法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光储圈在此郑重提请用户注意,任何经由我们的服务以上载或任何其它方式传送的文档或其它资料(以下简称“内容”),无论系公开还是私下传送,均由内容提供者、上传者承担责任。光储圈无法控制经由我们的服务传送之内容,因此不保证内容的正确性、完整性或品质。在任何情况下,光储圈均不为任何内容负责,包含但不限于任何内容之任何错误或遗漏,以及经由我们的服务以上载或其它方式传送任何内容而衍生之任何损失或损害。但光储圈有权依法停止传输任何前述内容并采取相应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暂停用户使用我们的服务的全部或部分,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机关报告。
2. 用户在光储圈上传或发布信息(包括注册用户名)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并承担一切因自己发布信息不当导致的民事、行政和/或刑事法律责任。用户在光储圈所上传的及发布的信息(包括注册用户名),不得含有以下任何内容:
(1)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攻击党和政府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地区间友好关系的;
(6)违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论理道德、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
(7)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8)散布谣言或不实消息,扰乱社会秩序 ,破坏社会稳定的;
(9)煽动、组织、教唆恐怖活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10)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11)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12)侵犯他人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或其他人身权利的;
(13)使用漫骂、辱骂、中伤、恐吓、诅咒等不文明语言的;
(14)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15)侵犯他人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的;
(16)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3. 如果用户在光储圈上传或发布信息(包括注册用户名)时不能履行和遵守协议中的规定,为维护本网站的形象、信誉、安全,本网站有权删除用户发布的相关信息,并对违反协议的用户做出封闭ID和/或暂时、永久禁止在本网站发布信息的处理,同时保留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权利。此外,本网站在采取移除等相应措施后不为此向原发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包括不承担因侵权指控不成立而给原发布人带来损害的赔偿责任。
4. 用户需独立对自己在本网站上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若用户的行为不符合本协议,光储圈有权做出独立判断立即取消用户服务账号。用户若在光储圈上散布,传播反动、色情或其他违反国家法律的信息,光储圈的系统记录有可能作为用户违反法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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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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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明显或众所周知的作品如已经广泛传播的作品资料以外,提出侵权指控者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著作权权属证明:对于涉嫌侵权作品拥有著作权或依法可以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属证明,例如著作权登记证或者依法授权文件;
三、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的名称及在本网站的对应的网络地址(为了及时处理,请阁下提供作品的网络地址而不是文档名称的搜索地址);
四、本人的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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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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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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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管辖与适用
1. 本服务协议的生效、履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则争议各方均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为终局的,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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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我司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红旗原则)
“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移除链接的话,就算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我们也应该认定这个设链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48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49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11条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9条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10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